1 总则


1.0.1 为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建筑防火要求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 除生产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筑外,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使用和维护中的防火,以及既有建筑改造、使用和维护中的防火,必须执行本规范。
1.0.3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仓库等,应位于城镇规划区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1.0.4 城镇耐火等级低的既有建筑密集区,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消防车通道、完善消防水源和市政消防给水与市政消火栓系统。
1.0.5 既有建筑改造应根据建筑的现状和改造后的建筑规模、火灾危险性和使用用途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火技术要求,并达到本规范规定的目标、功能和性能要求。城镇建成区内影响消防安全的既有厂房、仓库等应迁移或改造。
1.0.6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设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一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
1.0.7 城市消防站应位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其用地边界距离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小于50m,距离甲、乙类厂房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场所不应小于200m。城市消防站执勤车辆的主出入口,距离人员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m。
1.0.8 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由相关责任主体判定。其中,创新性的技术方法和措施应进行论证并符合本规范中有关性能的要求。
1.0.9 违反本规范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文说明
1.0.1 本条明确了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在建筑防火中,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在建筑建设与使用过程中确保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安全可靠、先进有效,所用材料和制品、设施设备和器材等符合标准。
    在建筑防火中,采用必要的技术措施和方法预防建筑火灾和减少建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是建筑防火的基本目标。建筑防火要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空间与平面特征和使用人员的特点,采取提高本质安全的防火措施和控制火源的措施,预防发生火灾;通过合理确定建筑物的平面布局、耐火等级和构件的耐火极限及必要的防火分隔、有效的灭火与火灾报警等设施,控制和扑灭火灾,保障人员疏散的安全性;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现建筑防火的目标。
1.0.2 本条明确了本规范的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建筑防火的基本功能、性能和相应的关键技术措施,是建筑全生命过程中的基本防火技术要求,具有法规强制效力,必须严格遵守。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维护过程中,以及既有建筑的改造、使用和维护中的防火均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1.0.3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堆场、储罐等的规划布局,应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充分分析这些场所的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并通过合理布局尽可能减小这些场所发生火灾对周围区域的危害性作用。
1.0.4 对于城镇中耐火等级低的既有建筑密集区,应根据城镇建设与老旧城区改造规划,通过拆迁、改造、开辟防火隔离带或设置防火墙、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改善这些区域的消防安全条件。城镇区域的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应以市政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系统为主。
1.0.5 既有建筑改造应尽量结合建筑及其内外部设施和电气线路的改造,提升其消防安全性能,并应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目标、功能和性能要求。城镇现状中不符合规划布局要求的生产、储存场所,应采取迁移或改变这些建筑使用功能或用途等措施改善相应区域的消防安全状况。
1.0.6 本条规定了在城市建设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和城镇一级各类加油加气加氢站时的基本选址要求,以控制城市中的重大火灾危险源。
    本条规定的“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经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1.0.7 本条规定了各类消防站选址的基本要求,以确保消防站自身的安全,并在消防救援出勤时能够迅速、安全出动。
    本条规定的“消防站”,包括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专职消防队及其他形式消防队常驻的消防站,消防站的场地范围包括站内的建筑、道路、场地和设施等。在确定与易燃易爆危险性场所的间距时,应自消防站的用地边界算至相应场所的用地边界,当有围墙时,可以计算至围墙。
1.0.8 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是以工程建设活动结果为导向的技术规定,突出了建设工程的规模、布局、功能、性能和关键技术措施。但是规范中关键技术措施不能涵盖工程规划建设管理采用的全部技术方法和措施,仅仅是保障工程性能的“关键点”,很多关键技术措施具有“指令性”特点,即要求工程技术人员去“做什么”,规范要求的结果是要保障建设工程的性能。因此,能否达到规范中性能的要求,以及工程技术人员所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按照规范的要求去执行,需要进行全面的判定。其中,重点是能否保证工程性能符合规范的规定。
    进行这种判定的主体应为工程建设的相关责任主体,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突出强调了工程监管、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等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既规定了首要责任,也确定了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是各方主体落实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基本的、底线的条件,有义务对工程规划建设管理采用的技术方法和措施是否符合本规范规定进行判定。
    同时,为了支持创新,鼓励创新成果在建设工程中应用,当拟采用的新技术在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或推荐性标准中没有相关规定时,应当对拟采用的工程技术或措施进行论证,确保建设工程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规定的性能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应满足国家对建设工程环境保护、卫生健康、经济社会管理、能源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等相关基本要求。
1.0.9 本条规定了处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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